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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后,施工过程中遇到工程量增加,能否主张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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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安装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公司将其发包的的案涉商品一条街工程项目交由安装公司施工建设,同年,双方签署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地产公司又将案涉农贸市场工程项目交给安装公司承包施工,两份合同都约定了包工包料的工程款计价方式。

 

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组织人员和设备入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安装公司负责的工程量相比合同约定有增加的部分,也有减少的部分。在结算时,双方就商品一条街的附属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了一致,但对其余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和材料涨价造成的差价、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等问题产生纠纷。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安装公司将房地产公司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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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二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双方的诉求,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材料涨价引起的差价该由谁承担?安装公司主张的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是否应该支持?

 

本文中,主要针对最后一个争议焦点进行探讨。本案中,甲乙双方就两个不通过的工程项目签订了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都明确约了包工包料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同时,针对工程量增减部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商品一条街附属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后房地产公司也进行了签字确认。

 

安装公司主张其在这些内容之外,还有增加的工程量部分,并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则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在安装公司提供的文件中,均没有房地产公司的签字或盖章。

 

即便是安装公司提供的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确实增加了工程量,房地产公司也对这些证据表示认可,但它们只能证明工程量增加事实的存在,却无法证实房地产公司同意对这些增加的工程量部分支付超出原包工包料合同约定的工程款。

 

最终,一审法院对安装公司主张房地产公司应就增加工程款部分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未予支持。安装公司不服,向当地省高院上诉,但省高院的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原判,安装公司遂申请最高院再审。

 

最高院裁判  

 

最高院受理再审申请后,针对本文中主要探讨的这一争议焦点,认为安装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均明确两个案涉工程均以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安装公司主张其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有增加施工部分,所以房地产公司应该支付这部分工程款,但单据上并没有房地产公司的签字。

 

同时,针对案涉工程中的商品一条街所增加的工程量,双方曾订立口头协议,后又签字确认。而安装公司主张的其他工程增量部分没有房地产公司的签字。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安装公司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工程增量不包含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中或口头约定的增加工程量中,故对安装公司主张的增加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最终,最高院驳回了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在实践中,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普遍存在,这类合同对业主方来说有很大的优势,不仅结算更方便,而且会降低其承担的风险。相反的,对施工企业来说,风险就更大。一般来说,如果合同是合法签订的,那么固定总价合同订立后,只要不是特殊情况,那么材料涨价、工程量增加等导致的施工成本上升,都要由施工企业负责

 

因此,对广大施工企业来说,如果要跟甲方签订固定总价合同,不仅要仔细评估风险,还要针对材料涨价、工程量增减部分进行明确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一旦碰到了工程量增加、工程项目增加等情况,第一时间留存证据,再跟发包人进行沟通,争取形成签证,才能保障自己的权益。

 

本案法律依据  

 

注:2021年1月1日起,《民法典》正式施行,下文部分法律条文被《民法典》所沿袭,但亦有部分已经过了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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