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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建厅发布新规!建筑行业重大行政决策必须走这些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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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黑龙江省住建厅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工作规则》。依据《规则》,省住建厅职责范围内有关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主管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改革举措等重大行政决策程序,都必须遵循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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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规则》提出:


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承办处室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


执行中出现特殊情形且情况紧急的,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


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具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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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厅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推动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黑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以下简称省《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以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厅重大行政决策包括:


(一)制定我厅职责范围内有关建筑业、房地产业、市政公用事业的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我厅职责范围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省委省政府确定由我厅牵头完成的,并需由我厅制定具体政策措施的重点工作任务;


(四)对建筑业、房地产业等主管行业具有重大影响的改革举措;


(五)其他对全省住房城乡建设工作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重大事项。


第四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重大执法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人事任免、行政问责等不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厅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法定程序、接受监督。


第七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应当依法遵守保密规定。


第八条  厅机关各处室(以下统称“承办处室”)负责决策事项建议的提出、材料的起草以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程序的组织实施。


办公室负责厅重大行政决策提请厅务会审议的安排;对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督办;配合承办处室进行重大行政决策的宣传解读。


法治建设处负责厅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的征集、目录的公布、合法性审查工作。


规划财务审计处负责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的保障。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九条  承办处室负责拟定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第十条  拟定决策事项草案,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充分协商协调。


第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制定依据等内容,并附决策草案拟订说明,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承办处室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充分听取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决策的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等情形,采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保障公众参与:


(一)民意调查、问卷调查;(二)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三)专题调研、实地走访;(四)座谈会;(五)听证会;(六)其他公众参与的方式。


第十四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承办处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全面、准确地公开以下事项,依法不得公开的除外:(一)决策草案及说明;(二)公众参与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三)承办处室及其联系方式;(四)涉及群众代表报名的条件及遴选规定;(五)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悉的事项。


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承办处室采用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方式的,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情形,选择参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座谈会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承办处室应当于召开座谈会5日前,将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送达参会人员。


第十六条 承办处室对住房保障、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调查研究机构进行民意调查并作出书面调查报告。


对重大经济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听取相关市场主体代表的意见建议。


承办处室应当根据需要,以协商、对话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建议。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承办处室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并可以邀请群众代表参与专题调研、实地走访等工作。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召开听证会。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涉及的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承办处室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含专业机构)对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


涉及面较广、争议较大或者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决策论证的专家不得少于5人。


第十九条  承办处室可以结合决策事项需要,从省住建厅建立的有关专家库中选择专家;未建立相关专家库的,应当从省政府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或者其他上级部门的专家库中选择专家。现有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可以聘请专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处理有关事务。


承办处室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和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承办处室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


承办处室召开论证会的,应当提前7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草案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承办处室应当将公众参与时各方面对决策草案的意见和建议,以及专家和专业机构的论证意见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和建议,完善决策草案;没有采纳的,应当在提交集体讨论时予以说明。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内容,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涉及保密、国家安全等事项的,按照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作为风险评估主体。


依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二十三条  承办处室可以委托有关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有评估资格且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评估费用纳入厅预算。


第二十四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经评估认为决策事项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化解风险;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六章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决策草案提交厅务会审议前,由法治建设处进行合法性审查。各承办处室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厅务会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厅务会讨论。


第二十六条  承办处室提起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


(二)制订说明(包括决策的必要性、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及重点问题说明、有关请求建议);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依据;


(四)履行法定程序的说明(包括征求意见汇总采纳情况、相关部门协调情况以及公众参与的其他情况,根据需要履行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决策程序形成的专家论证意见采纳情况、风险评估报告等相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所需要的其他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法治建设处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不多于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要求承办处室解释说明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法治建设处应当对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厅法定权限,决策草案拟订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等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合法性审查意见对决策草案进行研究,并作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三十条  承办处室形成决策草案(厅务会审议稿),并整理下列资料,报办公室提请厅务会审议:


(一)决策草案及制订说明,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包括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二)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三)专家论证意见的研究采纳情况;


(四)风险评估报告有关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集体讨论


第三十一条  厅务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对决策草案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二条  行政首长根据会议讨论情况最后发表意见,对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原则通过并适当修改、暂缓决策的决定;决定与多数会议组成人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办公室应当如实记录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形成会议纪要,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三十三条  决策事项需要报请省委、省政府或者住建设部等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后,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作出通过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


(二)作出修改决定的,属一般性修改的,修改后由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领导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重新审议。


(三)作出暂缓决策决定的,承办处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提请厅务会再次审议;经修改完善超过1年仍然达不到提请讨论决定要求的,决策程序自动终止。


第八章  决策公布、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承办处室通过门户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将审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制定宣传解读方案,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并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办公室和承办处室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记录工作。


承办处室应当按照一事一档的原则,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作为履行决策程序的凭证。


第三十八条  厅务会审议通过决策事项时,应当根据厅机关各处室的法定职责,明确负责决策事项执行工作的处室(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决策事项,制定具体执行方案,跟踪执行效果,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九条  办公室(综合室)对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办,并对执行不力的处室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决策事项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提请厅务会审议,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方案等决定:


(一)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的;


(二)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评估具体工作的实施单位: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其他有必要的情形。


决策后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单位除外。


第四十二条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按照国务院《条例》和省《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与决策事项执行有关的厅机关其他处室应当协助做好决策后评估工作,提供与决策事项执行情况有关的材料和数据。


第四十三条  承担决策后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省《暂行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形成决策后评估报告。


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且情况紧急的,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规定进行决策的探索性改革事项,出现失误、错误,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规定程序决策、执行,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相关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按照国务院《条例》和省《暂行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试行)》(黑建法〔2017)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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