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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尿急引发工伤,人社局答辩亮了!

林平之于2016年6月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工作。

 

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公司在酒店举行年会活动。2016年7月3日在现场拍摄集体照时,林平之因尿急翻越护栏不慎从观景台坠落。经医院诊断为:林平之跖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跟骨骨折、跗骨骨折、腰椎骨折、头皮裂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等。

 

2017年3月8日,林平之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3月28日,人社局对林平之制作了调查笔录。林平之笔录叙述: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日,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2016年7月3日年会结束后,单位组织员工们到酒店的观景台照集体照,当时照集体照时,因生理需要着急小便,看到有个1米左右的玻璃护栏,就想玻璃挡着点背着点人,翻过后我来回挪了挪,找了一个我认为别人看不见我的地方,因为怕人看到,我就想脱了裤子蹲着准备小便,在脱裤子时没站稳从观景台坠落摔伤。

 

人保局经调查后认为林平之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公司。

 

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工伤决定书》。

 

公司起诉:年会现场到酒店厕所走路只需1.4分钟,但林平之选择冒着生命危险翻栏杆解决小便与常理不符,不能认定工伤

 

公司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公司认为,林平之受到的伤害系因其自身原因故意为之,并非工作原因,不构成工伤。

 

一、工伤的认定主要考虑如下因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为判断是否为工伤的核心要素。本案中,林平之虽然是在公司年会期间发生的伤害,但其并非在活动中受伤,其伤害属于因自身原因故意造成的,不属于工伤。

 

林平之在其工伤鉴定申请书中自述“因着急小便,便就地翻过旁边的栏杆……从上面摔下来”,小便确实是每个人生理必须,但解决生理需求也应当用符合常理方式解决,否则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林平之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有相当的自控能力,将个人生理问题在厕所等合理场合、以合理的方式解决,对危险也应当有正常的判断能力,但在整个事件中却存在很多不符合常理的地方:林平之作为一名普通成年人,有充足的时间从观景台到酒店如厕。经测量,酒店到观景台的距离为120米左右,成年人正常行走一般75米/分钟、快步行走一般为90米/分钟、跑步速度一般在130米/分钟,如林平之确实需要小便,到酒店厕所只需要用1.4分钟时间。

 

而事实上,从酒店录像中可以看出,林平之11时55分30秒的时候往观景台走,其从观景台跳下的时间是11时59分19秒,中间的时间将近4分钟。如果真如林平之所述其着急小便,其完全可以花1.4分钟走到酒店厕所,而不会在观景台来回踱步4分钟后再翻越栏杆去小便。经测量,林平之跳下去的地方离地面10米,不论出于何种原因跳下,均会发生生命危险,林平之作为普通成年人是能够判断出危险性的,从常理判断普通成年人是不会冒着生命危险去小便。

 

综上,公司年会场所并非荒郊野外,而是一个酒店,该酒店有完备的生活设施,包括解决小便的厕所。不论林平之是否真的是为了小便,其在有充足时间到酒店内的厕所解决的情形下,而选择冒着生命危险从观景台跳下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林平之意外的发生应当属于林平之故意为之,而并非正常的生理需要。所以,显然林平之发生意外系其自身原因故意为之,不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员工“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根据酒店的两份录像资料,可以看出林平之在公司员工拍照时擅自离开,走到观景台处,来回踱步约四分钟之久,待公司其他人离开后,其弯腰跳下观景台,致使受到伤害,而并非其在工伤鉴定申请中自述的“因着急小便,便就地翻过旁边的栏杆……从上面摔下来”。

 

同时,从录像上来看,酒店离观景台非常近,其冒生命危险翻越观景台栏杆解决小便,于理不合。林平之在观景台踱步长达4分钟,可见其并非着急小便。

 

并且,林平之多次出现自残、自杀等情形,例如曾因房产纠纷服安眠药自杀,因伤住院后其跳楼自杀,后因在公司寻衅滋事被公安局带走后在警车上吞戒指自杀。林平之入职公司前也多次出现过以自残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以上种种迹象表明林平之本人自残、自杀倾向十分严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因此对于林平之的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林平之是男人,与女人的生理结构不一样,在尿急之下,男人会选择更为便捷的方式解决,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认为,综观公司的整个事实阐述,均系围绕林平之是否为尿急以及是否符合常理进行论述,而本案中,关于林平之是否为尿急已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清单中,其提交了林平之的受伤经过,该证据系由公司提交,说明公司对该证据内容是认可的,而该证据内容中明确写明了林平之翻出围栏小便的事实;

 

其次,从公司提交的光盘录像可知,林平之在翻出围栏时,在观景台上来回踱步,正常人在有便意时,会坐立不安,因此,从林平之当时的行为可知,其尿急的事实也应为属实;

 

第三,公司称从观景台到酒店大堂仅需一二分钟的时间,可在当时的情景下,一二分钟的时间是不能到达酒店大堂的。合影当时林平之在最后一排,前面站满了同事,林平之如果穿越人群到酒店里的卫生间根本不方便通行、会耽误时间;

 

第四,林平之是男人,男人和女人的生理结构不一样,在对小便这个问题选择怎么上和去哪里上也是存在差异的,而在尿急之下,男人往往会选择更为便捷的方式。

 

第五,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0条“职工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以及职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处理重大、紧急情况的活动中、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

 

综上,公司诉称林平之因个人原因故意造成,不属于工伤的观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大兴人保局依据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林平之作出《工伤决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且证据确凿。三、大兴人保局对林平之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合规。

 

一审判决:林平之在年会活动合影期间受伤属工作原因,应当认定为工伤

 

2017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公司组织年会并拍摄集体合影,该行为均是公司组织集体活动的工作范围之内,因此,林平之在合影期间受伤属工作原因。在举证期限内,公司称系林平之个人原因一节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对林平之系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亦未提供任何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故公司诉称林平之系因个人原因故意造成,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公司认为,林平之受到伤害时年会已经结束,不属于“工作时间”;林平之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并非正常的解决生理需要,其意外的发生属于林平之故意为之,不属于工伤。

 

二审判决:在公司组织的年会活动中受伤,应认定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本案中,林平之作为公司职工,在公司组织的年会活动中受伤,应该认定是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公司认为林平之受伤系其个人故意作为,但在举证期限内,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公司认为林平之系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公司亦不能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结论性意见予以证明。故公司关于林平之受到伤害时年会已经结束,不属于“工作时间”;林平之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并非正常的解决生理需要,其意外的发生属于林平之故意为之,不属于工伤,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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